【案例】
范某素與杜某不和,當范某得知趙某要***自己的火鍋店,價格非常優惠,而杜某也有意向購買時,范某便想從中作梗,使杜某不能以那么優惠的價格購買趙某的火鍋店。范某雖然根本沒有購買趙某火鍋店的意圖,但還是與趙某進行了談判,并且所出的價格比杜某的出價高出了10%。當趙某與范某談到實質性問題——即何時簽訂合同時,范某總是以自己還沒準備齊全為由拖時間。面對高價誘惑,趙某沒有把范某的拖延時間放在心上,確實有意將火鍋店轉賣與范某,并與范某進行了長時間的談判,也堅決拒絕了杜某的意向。然而,當杜某高價購買了另一家火鍋店后,范某立即找到趙某,表示自己因為資金周轉的問題,暫時不想購買趙某的店了。而此時,趙某已經錯過了最佳***時機。由于趙某急需資金,因此,只能以非常低的價格將火鍋店***了。趙某認為在火鍋店***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失完全是由于范某的行為造成的,要求范某賠償損失。范某不同意。趙某只得訴至法院。
【法律解析】
根據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,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如果有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,給對方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。所謂惡意磋商,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,為了達到損害對方利益的目的,假借訂立合同的名義,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的情況。這種行為主要是由行為人的故意造成的,其目的在于為了損害對方利益,拖延時間,造成對方在市場競爭中的不利地位。本案中,范某在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的情況下,為了阻止杜某購買而假借訂立合同的名義進行談判,致使趙某遭受了不應有的損失,其行為符合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條件,應當進行賠償。
【法條鏈接】
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給對方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:
(一)假借訂立合同,惡意進行磋商;
(二)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;
(三)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。